(原标题:唐山撞船致5人死亡案船主被控故意杀人,此前曾定为交通肇事 )
故意杀人罪,这是唐山船主王瑞鹏被秦皇岛市检察院指控的罪名。2023年4月7日,此案在河北秦皇岛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在此之前,王瑞鹏曾被海港区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起诉。
这是一起涉及5名船员死亡的海上刑事案件,2019年12月发生在渤海的唐山市滦南海域。辽宁船主李洪军驾驶的渔船遭到王瑞鹏所驾船只的撞碰后侧翻,当场造成1人死亡、4人失踪(后来均被法院宣告死亡)。
事发后,唐山海警局介入调查,此案被定性为“交通肇事”案。秦皇岛市海港区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将王瑞鹏起诉至海港区法院。2020年6月,李洪军在网上实名举报此案引发舆论关注。当年7月,此案改变管辖,由秦皇岛市中级法院审判。
此次秦皇岛市检察院起诉王瑞鹏的罪名,由之前的“交通肇事”改为“故意杀人”。死者家属此前获得赔偿后撤诉,李洪军则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4月7日,秦皇岛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当天下午庭审结束,法官未当庭宣判。
渔船海上被撞致5人死亡,海警调查认定“交通肇事”
李洪军那艘“冀昌渔06092”号木质渔船,当年从海上打捞上来后,一直搁置在唐山海域嘴东码头的坞道上,至今已三年多了。船身多处受损,驾驶舱已经变形。
出事后被打捞上来的“冀昌渔06092”号渔船。
1974年出生的李洪军是辽宁省营口市的渔民。2014年,他花120万元从别人手上买下“冀昌渔06092”号渔船,办理了《渔业捕捞许可证》。
2019年11月,李洪军和他雇请的5名船员从营口出发,驾驶“冀昌渔06092”号驶向河北唐山的曹妃甸海域,捕捞目标是海底泥土里的白蚬子。
李洪军告诉澎湃新闻,2019年12月12日晚上7点左右,他的船驶入唐山市滦南县海域,由于潮位太低不便返港,便停在水面等潮。
“我的船在水上漂着,熄火了。”李洪军回忆,当时天色已暗,他和船员们围着火炉烤地瓜吃。离他们不远处,有一条木质渔船在“起地笼”(收网具)。突然,这条渔船后面的一条钢壳渔船快速驶来,很快靠近李洪军的“冀昌渔06092”号。
“对面船上几个人开口就骂,向我们砸酒瓶,然后掉转船头向我的船尾撞来。”李洪军说,当时他慌了,赶紧开船就跑,“对方的船是个‘大钢壳’,我估摸着(可载重)七八十吨。我的是二三十吨的木船,差太悬殊了。”
李洪军回忆,当时他看到前方海面停着一艘钢壳大渔船,便驾船过去绕着大船转圈,以寻求掩体保护,后面的那艘船也绕圈追赶。“绕到第三圈的时候,他的船头撞到了我的船尾。”李洪军说,被他当作掩体的大渔船没多久开走了,他只好驾船往码头方向行驶,而后面的船仍紧追不舍。约5分钟后,他发现船后右边多了一艘稍小些的钢壳船。
“两条船,一左一右两边夹我,没法逃了。”李洪军记得,当时“大钢壳”船追上来又撞了三次,“后来一直顶着我的船尾,我要左满舵的时候发现船舵失灵,一下子往左边翻了……”
李洪军的渔船侧翻后,在海面露出部分船底。 本文图片均由受访者提供
渔船侧翻下沉后,李洪军挣扎着从驾驶舱的窗户爬出去,浮出水面后发现船底朝上,其他船员不见踪影。他泡在海水里,筋疲力尽,几乎要绝望的时候,海面驶来的一艘大连渔船向他抛来救命的绳索。
事发七天后,李洪军的“冀昌渔06092”号渔船被打捞上来。船的后舱发现一具遗体——经辨认是船员吴锔柱。另外四名船员马洪亮、张显、秦世栋、张金宝都失踪了。2021年4月,失踪船员由天津海事法院宣告死亡。
李洪军成为“冀昌渔06092”号出事时唯一的幸存者。他后来了解到,当时撞击他渔船的是“钢壳”船“冀滦渔140”号,驾船的船主叫王瑞鹏,是唐山市滦南县人。
“我从来不认识他。他说他在那片海域下笼子(网具)了。我的船当时停着等潮,没有招你惹你呀。”李洪军说。
事发后,唐山海警局介入调查,此案被定性为“交通肇事案”。王瑞鹏被海警部门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刑拘。
实名举报后案件管辖提级,涉事船主被控故意杀人罪
此案被当地海警部门称为“12.12交通肇事案”。针对渔船侧翻的原因,2020年1月,唐山海警局向当事人下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鉴定意见认为,“冀昌渔06092”木质渔船侧翻有三个原因:1、该船轮改装后稳性不足;2、“冀滦渔140”轮按压其船尾导致产生较大的横摇;3、翻沉前船轮左满舵进一步加剧轮向左横摇。
李洪军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未获得唐山海警局批准。
河北相关部门对这起“交通肇事案”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部分)。
2020年9月,河北省渔政渔港管理局作出《12.12交通肇事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的结论为:“冀滦渔140”船未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导致“冀昌渔06092”船翻沉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冀昌渔06092”船负次要责任。
此案侦查终结后,由秦皇岛市海港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海港区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将被告人王瑞鹏起诉至海港区人民法院。李洪军和死者家属则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在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中,原告人李洪军在案由“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的后面,用括号补上一行字:“实际应为故意杀人罪”。
“他三次四次故意来撞我,明摆着要置我于死地,怎么是交通肇事呢?”李洪军说。
2022年6月,在网上实名举报的李洪军。视频截图
2022年6月12日,李洪军在网络视频中实名举报唐山“海霸”袭击其渔船造成5人死亡。
此时距案发时间,已过去两年半。秦皇岛市海港区检察院对此案以交通肇事案起诉,海港区法院尚未开庭审理。
李洪军在网上实名举报的第二天,澎湃新闻记者曾联系唐山海警局。该局工作人员当时表示,正对相关案情进行核查。
此案改变管辖后由秦皇岛中院审判。
2022年7月,此案的办案单位提级。根据秦皇岛市中级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此案由海港区法院移交至秦皇岛中院审判。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也由海港区检察院改为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
秦皇岛市检察院经过审查,对此案提起公诉。此案唯一的被告人、1986年出生的王瑞鹏,被起诉的罪名由此前的“交通肇事罪”,变更为“故意杀人罪”。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死者家属在获得数十万元不等的赔偿后,均撤诉并出具刑事谅解书。李洪军仍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严惩被告人,并判其承担船只损失等赔偿责任。
在4月7日的法院庭审中,公诉人宣读了起诉书,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王瑞鹏的刑事责任。据多名参加庭审的人士介绍,王瑞鹏在法庭上向死者家属和李洪军道歉,愿意接受民事部分调解,但否认故意杀人;其辩护人提出:此案系“交通肇事”案件,王瑞鹏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4月7日下午庭审结束,法院将择期宣判。
交通肇事罪中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是什么
一、绪论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 逸致 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是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全部规定,有不少学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即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1]
近年来交通肇事罪已由过去的普通过失犯罪成为多发性、常见性犯罪,并且呈现明显上升的趋势。例如, 北京 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情况:2001年审理此类案件65件,2003年审理此类案件79件,2004年第一季度审理此类案件28件。交通肇事案件大幅上升,已成为该院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 新特 点。再以广东东莞地区为例,该地区判决的交通肇事罪,1997年为72件72人,1998年100件100人,2000年为125件125人,2001年为144件144人,呈现逐年上升趋势。[2]交通肇事犯罪中,又以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社会危害性最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罪中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争议颇多,正确的解决这个问题对于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意义重大。
案例:丁某半夜酒后驾车回家,不慎将路边一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叶某撞成重伤。丁某撞人后,吓出一身冷汗,酒也醒了。丁某下车后,见叶某头部出血,躺在地上昏迷不醒,再看看四周无人,就将车制动的痕迹擦去,开车逃走。叶某由于休克后出血过多得不到及时治疗而死亡。[3]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为交通肇事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丁某将骑车人叶某撞成重伤后,就负有将其送医院抢救的义务,而且丁某完全有能力履行这一义务,而他却乘受害人昏迷不醒、夜半无人之机驾车逃走,不履行因自己的先行行为而带来的应抢救的作为义务,因而造成叶某失血过多而死亡,是不作为犯罪。丁某下车已看到叶某处于危险之中,完全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叶某死亡的后果,但却有意放任了这一结果的发生,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由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因此不应认定交通肇事罪,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例如,我国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一般是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则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是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对结果加重犯可简单图解为: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构成+加重结果。
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结果加重犯一般是由两部分构成: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所谓基本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加重结果,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结果的范围。
关于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这是结果加重犯理论争议的核心。结果加重犯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的结果均有罪过。其中,对于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理论上争议颇多。有的学者认为,只能出于过失;有的学者认为既可以基于过失,也可以基于故意。有学者将我国刑法中存在的结果加重犯分为三种类型:(1)基本犯为故意,对加重结果也是故意。例如,刑法第263条第5项规定的抢劫行为是出于故意,致人死亡也可以是故意。(2)基本犯是故意,对加重结果则出于过失。例如,刑法第236条第 3款第5项规定的强奸行为是出于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则是出于过失。(3)基本犯罪是过失,对加重结果也是过失。例如,刑法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后果严重的基本犯罪是过失,后果特别严重的也是过失。[4]
问题在于,交通肇事罪中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除了过失还包不包括故意这在我国学术界是个争论颇多的问题。笔者将就这一问题加以浅析。
二、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
加重结果的出现,是结果加重犯成立的必要要素,同时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对加重结果有罪过。于是,便产生了一个加重结果的罪过,以致形成结果加重犯的双重罪过,即基本犯罪的罪过和加重结果的罪过。
(一)双重罪过说
双重罪过,又称混合罪过,即实施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两个不同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对不同的危害结果持不同的罪过。通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的罪过是双重罪过,即基本犯罪行为中的罪过以及与加重结果相伴产生的加重结果的罪过。
对于“双重罪过”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持否定意见。该观点认为,“罪过支配行为,行为表现罪过……不同的罪过支配不同的危害行为,不同的危害行为表现不同的罪过,构成社会生活中各种不同的犯罪。故意和过失是两种不同的罪过形式,它们所支配的危害行为是有完全不同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很大差别。因此,说两种罪过形式同时并存支配一个危害行为,是有悖犯罪构成理论的。此外,双重罪过说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罪数理论。因为在我国区分一罪与数罪只能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凡是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双重罪过,则是说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具有两种罪过形式,成立一个罪名,这显然也是不妥当的。”[5]另外,否定说认为,作为双重罪过例证的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死等犯罪,这里的故意与过失并非处于同一层次,实际上并不是双重罪过的犯罪。因为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死,都不是独立的罪名,前者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后者是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就成立伤害罪而言,只要对伤害持故意即可。换言之,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只要有一个故意的罪过。故意伤害致死,之所以要求行为人对死亡持过失,是出于将加重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需要。致死与对死亡的过失,并不是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只是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该条件是不能纳入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的。因此,提出“结果加重犯是否具有双重罪过,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6]
由此可见,双重罪过否定说的主要观点是:罪过与犯罪行为之间只能是对应的关系,一个罪过支配一个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双重罪过否定说只看到了典型的一罪与数罪,而忽视了犯罪现象的复杂性。如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而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的连续犯;再如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实施一个基本犯罪行为而产生两个危害结果。此时,行为人对两个危害结果都存在着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同时存在两个罪过,这并不违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相反,正是主客观相统一刑法理论的体现,反映在刑事立法上就形成了双重罪过的犯罪。承认双重罪过的犯罪,正是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和罪数理论。至于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人死亡不是独立的罪名,并不影响其成为双重罪过的犯罪。我们并不是说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是双重罪过的犯罪,而是认为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人死亡这类犯罪具有双重罪过的特征,属于双重罪过的犯罪,这并无不妥。如果否认双重罪过理论,就无法解决诸如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人死亡这类犯罪的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之所以对他人死亡负刑事责任,是由于其对该结果存有罪过,而不是出于将加重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需要,否认这一点则会导致客观归罪。 一、绪论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由此可见,“双重罪过说”是符合实际需要的,具有理论依据而且不乏立法实例。
(二)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
关于加重结果,其主观方面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除了过失,是否包括故意
这个问题是结果加重犯理论争议的核心,理论界说法不一。多数学者支持“排除故意说”,即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其中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若对加重结果有故意,由此产生的“加重结果”可以认为是重结果的结果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时行为人可能构成新罪,需要用罪数理论解决。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值得 商 榷,如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等以复合行为为特征的基本犯罪中,行为人完全有可能以故意重伤、杀人的手段达到其抢劫、强奸目的。此时,若根据第一种观点就应该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抢劫或者强奸。重结果的结果犯的观点,并不能完全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对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也未进行评价,其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若按数罪并罚理论处理,将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罚,强奸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罚,问题依然存在。抢劫罪和强奸罪的犯罪行为属复合行为,包含着暴力、胁迫行为和抢劫、强奸行为,后者以前者为前提。如果单纯地就暴力、胁迫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也就无法再对抢劫、强奸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或强奸罪。因为,这样必须对暴力、胁迫行为进行两次评价,这有违罪行均衡原则。[7]因此,只有当抢劫或强奸后另有报复或灭口等动机的,方可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兼含故意说”更为合理。首先,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从概念本身而言,并不排除行为人基于故意造成加重结果的情形。其次,客观上存在着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情形,如刑法第263条第5项规定的抢劫行为是出于故意,致人死亡也可以是故意。其中,“致人重伤、死亡”在我国刑法中的含义并不统一。在一些条文中,如刑法第234条中的“致人重伤、死亡”不包括故意;而在刑法第115条中“致人死亡、重伤”,行为人主观方面则既包括过失也包括故意。因此,将故意纳入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是符合我国实际的。
三、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罪过形式之我见
根据前文所述,结果加重犯理论并不排除行为人主观方面对加重结果的故意形态,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其罪过形式也便有了故意的可能。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在一定情形中,其罪过形式包括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内。
(一)罪过产生环境的区分
结果加重犯的罪过是双重罪过,即基本犯罪行为中的罪过以及与加重结果相伴产生的加重结果的罪过。
对于结果加重犯,加重结果产生于基本犯罪之外,行为人的罪过往往产生于一个特殊的环境之中,或者说在基本犯罪基础之上产生了一个罪过。该罪过既可以是原基本犯罪罪过的延续,也可以是一个新的罪过,当然包含直接故意。持“排除故意说”的学者认为,若将直接故意包含在内,可能就会因该直接故意产生一个新的罪名,而非加重结果。这其实是将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构成孤立开来。整个犯罪活动不是一个孤立的环节,而是一个连续的、相互联系的过程。并且各环节具备因果关系,没有前者便没有后者。此时,罪过并非单纯的,应考虑犯罪构成的情节,以及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因素,这些因素同时也导致了刑事责任大小的不同(刑事责任程度)。
至此,笔者将结果加重犯中罪过产生的环境分为第一性环境与第二性环境。第一性环境指基本犯罪过程中罪过产生的环境。第二性环境是指加重结果罪过产生的环境。加重结果的罪过是在第一性环境基础之上或者说是以基本犯罪行为完成这一结果为前提条件而产生另一罪过形式,但也不排除是原罪过形式的继续发展。同时,第二性环境是在整个犯罪过程的情景因素中居于从属地位的环境,我们也可以将其称之为从环境,将第一性环境称之为主环境。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即产生于第二性环境之中,其罪过形式也是在这一特殊环境中产生的。
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的双重罪过也相应产生于第一性环境和第二性环境。其中,第一性环境主要表现为交通运输条件或环境,比如在道路交通方面,机动车辆司机酒后驾驶,超速、超高、超宽、超载行车,或者道路弯曲,路面上有晾晒的农作物,交通环境混乱等;在内河运输方面,如船长擅离职守,疏忽大意错误指挥,舵手错误操作、偏离航线或者遇到险滩、激流等。第二性环境则主要表现为,事故现场的条件和氛围以及机遇因素。如夜深人静,事故现场偏僻无人或者乘车人的鼓动、指使等。
正是交通肇事犯罪的特殊性,要求正确区分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发生的环境,这对交通肇事行为的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大意义。
(二)犯罪人的心理学分析
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其加重结果产生于基本犯罪基础之上,该条件对加重结果的产生密切相关,即心理学上的影响犯罪的主体外因素。
影响犯罪的主体外因素与犯罪心理、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互动作用,该因素对它们的影响主要是一种诱发作用。这种诱发作用可以分为三种:一是个体已经具备犯罪心理,在情景的诱发下,产生犯罪动机,例如想要偷东西的人在发现某一家房门未锁时很容易完成偷盗行为;二是个体心理品质虽有一定缺陷,但尚不具备犯罪心理,在情景的强烈刺激下,不良心理品质迅速恶化为犯罪心理,产生突发性犯罪行为;三是个体在在进行犯罪行为中,因为周围情景的影响,或者犯罪心理进一步恶化,例如被害者反抗致使盗窃迅速转化为杀人,或者削弱犯罪动机,例如被害者的呼叫使其逃离现场,或者犯罪人良心发现,主动中止犯罪。[8]主体外因素对交通肇事罪中结果加重犯的诱发作用,即属于上述的第三种情形。
影响犯罪的主体外因素分为:大社会环境因素,人际交往及居住环境、工作场所和职业因素,自然环境因素以及情景因素。以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为例,影响加重结果产生的因素中,情景因素便较为明显。“情景因素是指,直接影响犯罪人形成某种犯罪行为动机的客观环境因素,与犯罪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动机的形成和犯罪决意的确立密切相关。”[9]情景因素又包含侵害对象因素,现场其他人因素,现场条件和气氛以及机遇因素。在交通肇事罪中,事故的发生带有一定的偶然性,这种机遇因素,可以诱发行为人的犯罪心理也可以促使主体不良心理恶性发展为犯罪心理。加之现场条件和气氛,如夜深人静、事故现场偏僻无人等;或者侵害对象的诱发,如被害人重伤、昏迷不醒;或者现场其他人的影响,如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的指使。这一系列因素促使主体不良心理恶性发展,以致产生价重结果,如交通肇事后逃逸,甚至加害受害人等。此时,影响主体罪过形式进一步发展的情景因素便是前文所述的第二性环境。 一、绪论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在这种出乎意料的、强烈的外界环境刺激下,行为人的行动往往受到消极情绪的左右,对行为的目的和后果缺乏清醒的认识和理智上的自我控制。与深思熟虑的犯罪行为相比较,该种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一般不大,几乎没有同样犯罪反复的危险,但也不排除有过犯罪经历的人再次产生犯罪心理的情形。刑罚应当有所区别,如果一律将行为人定罪为直接故意犯罪有刑罚苛刻之嫌。
(三)刑罚价值分析
从刑法价值角度考虑,将故意纳入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之中较符合 现代 刑法公正价值观。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刑法日益趋轻化,更追求实质的公正,也要求刑罚避免均衡性的极端。若不考虑罪过产生的特殊环境或前提条件,合理确定刑责大小及适用的刑罚,将很难达到实质的公正。
近代学派代表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倡导目的刑主义,他将犯罪人分为机会犯罪人与惯习犯罪人。对于机会犯罪人,由于其是在外部影响下犯了过错,几乎没有犯罪反复的危险。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加重结果的产生是有一定概率的,不可能每个基本犯罪都会产生加重结果。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也是一种机会犯罪人,即没有基本犯罪这一前提条件,行为人就没有可能(机会)实施进一步的行为。因此就应找到一种合理的刑罚来适用,毕竟刑罚的目的主要是惩戒教育个体,而非单纯惩罚。而这点又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李斯特还认为:“凡人跟普通人完全一样,普通人只不过是由于在与外部情况结合时的幸运才没有陷入犯罪而已。”[10]从前文所述犯罪心理学的角度分析,每个人都是潜在的罪犯,犯罪行为的实施是内外机制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我们不能仅从表面判断犯罪行为,还要了解罪犯的心理变化。
笔者认为,在一些情况下,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其罪过形式包括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例如甲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甲主观上,可能是为逃避法律责任或者防止付出高额医疗费用,而希望被害人死亡以便没有人可以指证他的肇事行为,或者认为被害人死亡、不死亡都无所谓。此时,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直接故意杀人的故意,按“排除故意说”的观点,则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这种逃逸形式的不作为是否就相当于作为的杀人罪的实行行为,还值得讨论。持“排除故意说”的学者,大多忽略了不作为的逃 逸行 为和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等价性,从而轻易得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结论。
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仅仅逃逸即弃而不管,原则上被害人得到第三者救助的可能性很大,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产生并不具有排他的支配性;此外,故意杀人罪是重罪,其成立要求有强度很高的违法行为。而要使不作为的杀人与作为的杀人有同价值性,单纯对被害人放置不管还不够,如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或者将被害人抱上自己车后拒不送到医院,在大街上兜圈导致被害人死在车中。此时,使被害人得到救助已不可能或者显著困难的,才属于对被害人的生命有绝对的支配,不作为杀人与作为杀人才具有等同的价值性。[11]
问题在于,究竟哪些情况下主观上持故意的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哪些情况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区分标准是什么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单纯的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原则上以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即可。但是,肇事者行为若包含着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现实危险时,以故意杀人罪认定更为合理。至此,笔者提出两条区分标准:
(一)时间、地点是否发生变化。如肇事者将被害人转移其它场所或者逃逸后返回二次加害被害人,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二)是否属于再犯。如果行为人有过同类犯罪经历,再次产生犯意的,其主观方面已不同于一般交通肇事者的犯罪心理,与作为的杀人具有更大的等价性。
(三)是否使被害人得到救助已不可能或者显著困难的。如发现被害人重伤未死而二次碾轧后逃逸,使其得到救助已不可能,或者将被害人抱到自己车上拒不送往医院,使救助显著困难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相反,如果被害人的伤并非致命,事故现场是行人频繁的场所,或者派出所和医院就在附近,被害人得到第三者救助的可能性很大的情况下,肇事者逃逸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三条标准中,以第三条标准为主,或者说,第一、第二为形式标准,第三为实质标准,归根结底即行为人的行为与作为杀人是否具有等同的价值性。
四、正确理解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
根据前文所述,对我国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可以这样理解:行为人虽然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但如果其单纯地逃离现场,不予救助的行为与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行为并不具有等价性,按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最高法院在2000年11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认为,“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解释》认为,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得不到救助”,但从实质上看,“得不到救助”也是一个结果,而不是行为。肇事者对这个结果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解释》未加限定。既然未加限定,那就说明故意、过失都包括在内。[12]而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属于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在犯罪性质上仍然定交通肇事罪。由于结果加重犯加重结果罪过形式产生环境的特殊性以及从现代刑法公正价值观上考虑,如此规定是比较合理的。
针对交通肇事犯罪不断增加的现状,笔者认为应当适当提高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目前我国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72条规定,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罚大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在保险公司与肇事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后,大多数犯罪人被宣告缓刑。[13]对交通肇事罪大量适用缓刑,犯罪人受不到应有的剥夺性痛苦,这无疑对其他社会成员起不到足够的威慑作用。这种立法和司法现状不但使刑罚丧失一般预防的价值,还无形中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犯罪的发生。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可以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慎用缓刑。
「注释」
[1]楼伯坤。刑法第133条规定与加重理论之冲突[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4,5:36
[2]高秀东。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
[3]欧阳涛,魏克家,刘仁文。易混淆罪与非罪、罪与罪的界限[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50
[4]赵秉志,吴大华,萧 中华 。中国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62-63
[5]刘明祥。评双重罪过说[J]法学评论,1989,5:34-36
[6]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45
[7]陈娟。结果加重犯概念辨析[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6,6:29
[8]张明。走向歧途的心灵—犯罪心理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20
[9]张明。走向歧途的心灵—犯罪心理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44
[10]张小虎。刑法的基本观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27
[11]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472
[12]侯国云。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几个疑难问题[J]中国法学,2003,1:180-181
[13] 唐 胜。对交通肇事罪刑罚问题的探讨[J]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7:21
@2019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
(二)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
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4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
、《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违反上述规则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例如,公路违章的有: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开车;航运违章的有:船只强行横越,不按避让规章避让,超速抢档,在有碍航行处锚泊或停靠;航空违章的有:违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自起飞,偏离飞行航线,无故不与地面联络,等等。上述违章行为的种种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不论哪种形式,只要是违章,就具备构成本罪的条件。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存在先行后续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和空中航道上;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构成本罪。检察院1992年3月23日《关于在厂(矿)区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厂(矿)区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刑法第113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4条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由此可见,对于这类案件的认定,关键是要查明它是否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铁路、公路上。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区别
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一)、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区别要点: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仅有消极的不救助行为;而故意杀人或伤害罪行为。(1)有积极行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①隐藏或者②遗弃;(2)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因为遗弃、隐藏,使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注意,对这种情形在不能证实具有直接故意的情况下,如果事实上没有发生“死亡或残疾”结果的,不应按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未遂罪处罚。
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二)、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要点是,如果故意使用驾车撞人的方法,在公共场所故意撞死撞伤多人的,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外,故意使用驾车的方式杀害、伤害特定人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与其他过失犯罪的区别
(三)、交通肇事罪与其他过失犯罪的区别
要点是认定责任的依据是否“交通管理法规”。厂矿企业的专用机动车辆、施工车辆以及军队的军用车辆等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因为违反交通规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是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非因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第135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以及第436条(武器装备肇事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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